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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食品添加剂全链条监管的法治屏障——《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食品添加剂条款解读

时间:2026-10-17

  食品伙伴网讯 2026年10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法条总数由154条扩充至191条,新增37条条文,另有93条条文作出修订。其中,食品添加剂相关条款的修订贯穿总则、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召回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各章节,呈现出从“重点环节管控”迈向“全流程闭环治理”的鲜明特征。为帮助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及时、系统地了解修订的核心变化,食品伙伴网梳理了以下五个方面,供大家参考。
 
  一、销售备案管理:补齐流通环节制度短板
 
  本次修订最受关注的食品添加剂相关条款,当属第四十条第二款确立的销售备案管理制度。草案规定,销售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领域实行市场准入许可、全过程质量管控与常态化监督检查,合规化程度较高。但在销售环节,现行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的资质约束相对宽松,小微商户、线上经营者、零散批发商准入门槛较低,部分经营主体缺乏规范的仓储条件、完整溯源台账与合规经营意识,源头管控缺失。部分企业存在台账记录不全、来源追溯不清,一些销售者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限量标准、储存要求完全不了解,甚至出现用非食用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销售的违法行为。
 
  实行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管理的核心目标是补齐销售环节制度短板,压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源头溯源与过程管控能力,构建生产销售一体化监管链条,实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需要明确的是,销售备案属于信息报备范畴,不等同于行政许可,更不是政府对销售产品质量的背书。该制度旨在摸清辖区销售主体底数,通过配套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管理等要求,打通生产、销售、使用全链条溯源闭环,一旦发生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可快速追踪产品流向。
 
  二、委托生产规范:强化双方资质与报告义务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委托双方应当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这一修订与2025年12月发布、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3号)形成了制度衔接。该办法明确,委托方应当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
 
  值得关注的是,该办法还明确,委托双方不得通过订立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这一规定为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中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互相推诿的难题。
 
  委托生产监管要求入法,不仅是与既有监管制度的衔接,更是制度层级的升级,为相关监管要求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面纳入海关监管体系
 
  在进口食品添加剂监管方面,修订草案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调整。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跨境电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委托境内有资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召回责任和广告主责任,并将委托信息报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这是首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须委托境内主体承担跨境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广告主责任”,进一步压实了跨境食品添加剂赛道的责任划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将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合格评定明确纳入海关监管范围,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海关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的说明,此次修订严格进出口食品监管,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纳入海关监管范围,实现了从境内监管到进出口监管的全面覆盖。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备案管理进行了完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由海关总署实施注册管理,须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而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0号),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据此,修订草案在用语上已将“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并列纳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的适用范围,与现行规章的排除性规定形成实质性差异。 当然,草案同时将“须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范围”授权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这意味着食品添加剂境外生产企业是否即刻全部纳入注册、抑或分步纳入,仍留有执行层面的弹性空间,但“是否纳入”的立法方向已经明确,不再是现行制度下的排除状态。
 
  四、召回制度扩展:食品添加剂纳入统一框架
 
  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在现行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于末尾增加“食品添加剂的召回适用本条规定”,明确将食品添加剂召回纳入统一的食品召回法律框架。草案对召回程序作出全链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入场(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实施召回。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条进一步规定,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暂予适用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原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这构建了进口环节与境内召回制度的有效衔接。
 
  在配套制度层面,2026年1月修订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2号,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已明确将食品添加剂纳入适用范围,规定“为了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该办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级: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的,启动一级召回;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的,启动二级召回;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启动三级召回。召回启动时限分别为24小时、36小时和48小时,体现了风险分级管理的精细化思路。
 
  五、处罚力度加大:提高违法成本强化法律威慑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条对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设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具体而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草案同时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从事前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整体法律责任体系方面,修订草案还提出按违法类型分类设定差异化处罚幅度,严格落实“处罚到人”,对故意违法、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实施处罚,补全新增义务对应的处罚条款,提高违法成本,并实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实施跨部门失信惩戒。这一系列举措体现了从粗放裁量走向梯度化精细治理的立法导向,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小过重罚”与“违法成本过低”并存的结构性问题。
 
  六、结语
 
  此次修订草案围绕食品添加剂监管,从风险监测、标准制定、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委托生产规范、进口管理、召回制度到法律责任,构建了一套更为完整的制度体系。将食品添加剂同步纳入风险监测、标准制定、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召回管理、法律责任规制,推动食品添加剂治理由重点环节管控迈向全流程闭环治理,体现了精准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的现代化治理理念。
 
  食品伙伴网建议,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密切关注修订进程,提前对照草案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特别是销售备案、委托生产报告、进货查验等新增合规义务,以确保在新法正式施行后能够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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