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能够利用这次疫情危机,全面革新贸易结算操作模式,有效推进单据电子化进程,破解纸质单据结算难题,国际贸易结算或将迎来一片全新的天地。
2020年以来,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给国际贸易带来巨大影响。根据国际商会的调研和预测,2020年全球贸易额同比预计下降20%左右。随着疫情导致全球大范围封城锁国、切邮断航,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的货物运输、单据传递等环节障碍重重,给进出口企业、运输公司和结算银行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惑和难题。如何界定不可抗力?单据不能正常传递怎么办?银行不能正常营业是否仍需到期付款?船公司不能正常签发提单怎么办?本文结合国际商会的相关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剖析,寻找答案。
关于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算不算不可抗力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从UCP600中还难以找到准确答案。UCP600第36条对不可抗力的表述如下: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这句话前半部分所列的种种情形中并没有包括疫情,而后半部分提到的“任何其他原因”是否包括疫情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国际商会专门紧急出台了两个指导性文件予以解释。
在《国际商会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中,对不可抗力给出了具体的定义:
“不可抗力”指阻止或妨碍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一项或多项义务的事件或情况(“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且受障碍影响的当事人(“受影响的当事人”)须证明以下三种情况同时存在:
a)该障碍超出其合理控制范围;
b)该障碍在订立合同时无法被合理预见;
c)障碍的后果无法被受影响的当事人合理避免或克服。
该文件明确规定,“瘟疫、流行病、自然灾害或极端自然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由此可见,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
针对具体纠纷中,疫情是否可以援引为不可抗力的问题,国际商会在《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金融交易指导文件》中指出:这将取决于事实,并将最终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特殊法庭、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
综合以上意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但具体到企业或银行是否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来摆脱自身的履约或付款责任,取决于事实本身以及权威机构的判定。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会并不主张银行滥用不可抗力摆脱自身的付款责任,而是要求银行尽量采取替代办法克服障碍,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例如,疫情期间,银行可以采用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网络办公、轮班值班等方式克服疫情影响,尽可能为客户提供正常的服务。如果银行营业并没有完全中断,只是因为人员减少或交通不便导致正常营业出现困难,这只能算作一种“艰难情形”,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关于不可抗力,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例如,今年2月3日,国务院虽然通知春节假期结束,但由于疫情影响,各地方政府的要求并不一致,有的地方规定所有企业不得营业,有的地方则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采用值班制。各家银行的总行一般都要求分行在遵照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基础上安排人员值班,尽量保证重要业务的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摆脱付款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以下略举几种情形:
情形一:在武汉等疫情严重的城市,地方政府对银行办公大楼进行严格封锁,严禁人员进入,银行人员无法进入办公。此种情况银行援引不可抗力应该无可争议。
情形二:地方政府允许银行安排人员值班,银行应安排人员处理重要的紧急业务,如信用证项下到期付款等业务。这种情况不主张银行援引不可抗力摆脱自己的付款责任。
情形三:银行人员可以上班,但客户没有上班或无法联系到客户。信用证项下,此种情况银行应正常履行自身的付款责任,不得援引不可抗力对外拒付。
情形四:对于单证业务集中处理的银行,如果总行单证中心停止营业,则该行的单证业务可以按不可抗力处理;如果总行单证中心正常营业,但处理单证业务的分行停止营业,则该分行的单证业务可按不可抗力处理。
必须强调的是,援引不可抗力要掌握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障碍的后果无法被受影响的当事人合理避免或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努力无法避免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客观上构成不得不中止营业,无法履行自身义务。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受影响的当事人应即时将不可抗力事件告知交易对手,寻求对方的理解,让对方做好准备,尽可能及时采取其他适当的变通方法减少损失。
另外,不可抗力结束,银行正常营业,银行是否应该履行付款责任?这个问题不同的惯例给出了不同的答案。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URDG758和ISP98的规定相对更合理一些,规定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效期可以在银行恢复营业后自动延展30个日历日。由此可见,在信用证项下,面对不可抗力,受益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会更大一些。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但我国的各家银行以此为由拖延付款或对外拒付的情况却很少出现。中国国际商会从大局出发,早在2月初就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家银行克服疫情影响,严格履行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对外付款责任。各家银行积极响应,以国家形象和银行信用为重,克服重重困难,确保对外付款如期履约,基本没有出现援引不可抗力拒付的情况。我国银行界的表现得到了境外同业的高度赞赏,也为其做出了表率。目前,国内疫情得到控制而境外疫情却在蔓延。笔者发现,在这一形势下境外银行利用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拒付的情况也很少发生,这或与当初我国银行界的示范作用不无关系。
关于单据传递
国际商会认为,纸质单据是国际贸易结算的“命门”(Achilles’Heel)。疫情期间,纸质单据传递不畅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结算的顺利进行,其影响对以单据为核心的信用证业务而言尤为突出。这里关键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单据延误的责任问题,二是纸质单据的替代方法问题。
单据延误或丢失的责任问题
根据UCP600第35条规定,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这意味着正点单据在从被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仍然不能摆脱付款责任。
考虑到疫情期间快递公司停业,不能正常收单或寄单的问题,国际商会专门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UCP600第35条第一段的解释性文件》。按照其中的规定,UCP600第35条也同样适用于因快递公司无法收单导致单据无法正常寄出的情形,即指定银行在做出合理努力并告知开证行之后免责。
总之,单据在邮寄途中丢失或延误,或单据根本就无法寄送,银行均概不负责。但关键问题是,如果单据正点,开证行有没有付款责任?这个问题的答案与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密切相关。信用证的兑用地点不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同,其结果可能有天壤之别。
例1:自由议付或限制指定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项下(available with any bank orXX bank by negotiation)。这种情况下只要受益人在交单期内将正点单据交到指定银行(自由议付项下可以交到任何银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便告成立,无论单据是否正常寄出,或在邮寄途中延误或者丢失。若全套正本单据在邮途中丢失,交单行只需给开证行提供快递收据证明单据已按时寄出,并补寄全套副本单据佐证单据正点,开证行就必须如期承兑或付款。即使出口方所在国快递公司无法营业寄单,被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审核单据相符并电告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在没有收到单据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例2:信用证规定的兑付地点在开证行柜台(available with issuingbank by payment)。这种情况下答案截然相反。根据UCP600,对于兑用地点在开证行的信用证,若开证行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全套正本单据,则无需承兑或付款。此时单据延误、丢失或无法寄送产生的后果,完全由出口商承担。如果货物到港、进口商拒绝收货,出口商就可能遭受惨重的损失。
由此可见,对进口商而言,尽量开立兑付地点在开证行柜台付款的信用证;对出口商而言,尽量争取对方开出自由议付、兑付地点在出口方银行的信用证。在正常情况下,这二者的区别可能还不太明显;但在疫情的特殊背景下,如果因寄单延误或丢失发生纠纷甚至诉讼,这两类信用证的利弊就十分显著了。
电子交单的使用与缺陷
既然纸质单据弊端明显,那么有没有纸质单据的替代方法呢?国际商会提出了电子单据的替代方案,包括电子签名、电子交单、单据数字化等等。然而,电子单据却有几个关键问题没有解决,因而多年来难以普及。一是法律效力问题。不少国家对电子单据的法律效力没有加以明确。二是监管部门是否认可。不少国家的监管部门要求必须提交纸质正本单据,以满足其合规需求。三是操作习惯问题。纸质单据已经延续了数百年,特别是提单、保单等单据,出具一定正本份数的纸质单据已经成为行业习惯,短期内难以改变。尽管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子化货币也发展得很快,但贸易结算项下单据电子化的进展却十分缓慢。国际商会多年以前就出台了支持电子交单的eUCP统一惯例,BOLERO等电子交单平台也在不断完善,但总体而言效果并不明显,电子交单在单据操作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
以前银行间的电子交单大多采用传真交单模式,随着技术的发展,传真机逐渐被扫描仪替代,电邮交单成为电子交单的主要方式。电邮交单可以将正本单据的扫描件通过固定邮箱传递,或者直接传送不可更改的PDF格式的电子单据。采用电子单据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买卖双方要协商好,特别是买方要愿意接受电子交单模式;二是申请人和开证行要加强前期沟通,在信用证中加入电子交单特别条款,例如设定固定邮箱号、限定交单行、约定正本单据处理方式等;三是接受电子交单的信用证应注明适用eUCP,根据国际商会电子交单的统一惯例规范操作;四是电邮交单的同时,交单行要给开证行发送SWIFT MT799证明电文,以证实电邮交单的真实性和交单细节。
此次突如其来的疫情可能为电子交单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迫使跨境贸易关系方改变固有的操作习惯,逐渐接受并推行电子单据的使用。但是,电子交单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缺陷,那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代表货权。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价值主要在于正本提单代表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就代表持有了货物。然而,无论是传真的提单还是正本扫描通过电邮传输的提单,都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这就大大降低了电子单据的吸引力。BOLERO等平台出具的电子提单虽然可以作为货权凭证,但其适用范围太窄,且操作手续繁琐,在使用中受到很大限制,难以普及推广。为解决这个问题,国际商会推荐了电子提单+提货担保的操作模式。申请人凭电子提单到开证行申请提货担保,然后持提货担保找承运人提取货物。但申请人申请提货担保必须在银行拥有提货担保专项额度,且申请人最终仍需要用正本提单找船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交给开证行核销提货担保额度。所以这只是将邮寄提单正本的问题推迟了,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增加了申请人的成本和麻烦。此外,一旦出具了提货担保,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就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拒付的权利,同样存在潜在的风险。
电子单据存在的这些问题,实际上并不是技术上的问题,而是法律、监管、规则、认知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标准不能够统一,电子单据就难以在全球范围普遍推广。但无论如何,贸易单据的电子化和数据化已是大势所趋,新冠肺炎疫情的流行客观上为这种趋势的加速提供了动力和催化剂,国际贸易的各关系方应该为此做好充分准备。
关于海运提单的问题
海运提单是国际贸易结算最核心的单据,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也最大。疫情对海洋运输的影响并不大,海上贸易基本正常运行,保证了疫情下重要物资的正常流转。相比之下,纸质提单的签发和传递却成了问题。在部分疫情严重的地区,有的船公司无法正常签发正本提单;有的虽能签发正本提单,但找不到快递公司寄送;或者虽能找到快递公司接单但不能及时送达发货人手中;或者交单行无法通过快递公司及时将包含正本提单的全套单据送达开证行柜台。以上情形可能导致货物到港而提单尚未送达,收货人无法提取货物,影响货物及时销售,且可能产生高昂的滞港费。
疫情下的提单解决方案
为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提出了几种解决方案。一是上面提到的电邮交单加提货担保的做法。但这对买方而言存在一定的弊端和风险,申请人未必乐意接受。二是使用PDF格式电子提单加电子签名通过电子邮箱传输的方式。但这也难以解决提货难题。三是采用电放提单模式。这种模式相当于无单放货,如果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拒付,卖方将非常被动。四是船公司签发不可转让海运单(Non-negotiable Sea-waybill)。该单据非提货凭证,固定收货人,收货人可凭身份证明在目的港提货。与电放提单相同,这种方式对卖方而言风险较大。
以上方式的采用都需要买卖双方之间的协商,必要时还需要客户与银行、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沟通。但无论哪种方式,因无法解决货权凭证的问题,对买卖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如果添加提货担保,则加大了买方的风险;如果在没有提货担保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则卖方有可能面临货款两空的困境。这些变通方式均以买卖双方之间的互相信赖为前提,因而针对陌生的或信用欠佳的交易对手,建议谨慎采用或不采用此类方式。
海运提单的“疫情条款”
另外,在海运实务中,受疫情影响,承运人可能会担心船舶运输的航线或到货港发生变更,或担心运输途中可能会产生额外费用。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厘清相关责任,承运人有可能在提单中加入某些特别条款,笔者姑且称之为“疫情条款”。这些条款将海洋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导致的损失责任全部划归收货人承担,看上去有点类似“霸王条款”。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面对这样的提单条款应如何处理呢?
国际商会最新公布的TA902号案例给出了答案。该案例中,土耳其商会提出,他们最近收到的提单就包含有类似疫情条款,咨询国际商会开证行能否拒付。该案例中提单包含的特别条款大意如下:受新冠肺炎疫情下各国政府可能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影响,货物运输有可能遭到破坏或延迟,货物可能不能装上预期船只,承运人有权决定临时更换船只运往目的港;而且,如果港口操作遭到破坏,船公司可以在不预先告知货主的情况下将货物卸于其他港口,然后再视情况将货物转运至约定的最终目的地。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附加费用,全部由货主承担并在交货前付清,承运人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实务中,这种条款可能印在提单的正面或者背面,可能是预先印就,也可能是以印章的方式事后添加。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一个核心的问题是:此类提单能否接受?开证行能否拒付?
国际商会在分析中指出,该提单的疫情条款是提单载明的承运条款(a term and condition ofcarriage),根据UCP600 第20条(a)(v)款,银行对承运条款的内容不予审核(Contents of terms and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所以,无论该条款载于提单正面或者反面,无论是预先印就还是印章加盖,该提单均不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不得拒付。但是,如果提单表面显示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与信用证要求的不同,则无论是否因为疫情影响,该提单均构成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
尽管开证行对疫情条款无需审核,也不得拒付,但这种条款对收货人而言会产生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甚至有可能会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利益:买方有可能在目的地凭正本提单提不到货,或者即使能提到货,但不得不支付高额的额外费用。然而,站在第三方角度看,由于此类条款陈述的只是在不可抗力项下的某种可能性以及船公司不得已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并非发货人或承运人有任何过错,所以国际商会裁决开证行不得以此拒付也在情理之中。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提单表面预先印就的内容哪些属于免审的承运条款,哪些又属于开证行必须审核的非承运条款?这个问题可能在审单实务中也会引起争议。
疫情产生的破坏性和不确定性给国际贸易造成了巨大冲击,并由此可能给贸易结算方式和单据操作模式带来深远的影响。在这一特殊时期,包括银行、企业、运输、保险、政府监管部门在内的各方,必须通力合作、同舟共济,加强对话和沟通,不断创新思维模式、运作模式和监管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推动国际贸易和结算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如果能够利用这次疫情危机,全面革新贸易结算操作模式,有效推进单据电子化进程,破解纸质单据结算难题,那么疫情过后,国际贸易结算或将迎来一片全新的天地。